当前位置:首页 > 咨询服务 > 省内政策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发布时间:2020-06-30 00:00  点击:9352  来源:四川低碳科技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共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依法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技术市场基础建设,规范技术市场秩序,强化技术市场监管,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申报专利,依法获得专利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实行科技扶贫。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
第九条 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政府扶助或者有偿服务;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按有关规定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
  第十条 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产品的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为农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村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和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采取切实措施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和人员。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或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
  农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法定单位审定的农业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科学技术培训。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或发给技术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
  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速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国家能源局发布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典型案例